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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告戴朋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戴朋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84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门中路2020号东门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X192165496。法定代表人:李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铁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被告:戴朋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告戴朋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朋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申请表》;二、被告立即偿还专项分期业务欠款金额合计135148.40元,其中:本金(含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34973.51元,借记利息人民币174.89元,滞纳金人民币0元(暂计至2017年7月23日,之后的借记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专向分期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小轿车,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为12%,即14400元,分期收取,由被告承担。该申请表约定的分期信用卡。还款方式为:(1)专向分期付款额度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偿还(取整入帐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2)被告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则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申请表》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还款达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未清偿完毕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应提前偿还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不退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被告的申请获得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授权和指示将信用卡的专向额度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划入深圳市兆方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手续费14400元由被告授权原告于每月账单日从提额账户中直接扣收当期手续费。但被告未按申请表约定按时偿还相关款项和费用,截至至起诉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超过60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朋芝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6日,被告填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后给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二、根据上述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被告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对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中银长城国际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持卡人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还返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考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三、根据上述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还款达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未清偿完毕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应提前偿还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不退还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四、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和指示将信用卡专向额度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划入深圳市兆方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23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含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34400元,利息人民币174.8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后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贷款利息、滞纳金。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告戴朋芝之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业务申请表》;二、被告戴朋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4400元、利息人民币174.89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本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戴朋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