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庞东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东,曾用名庞庆喜,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兼职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东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时任该公司兼职业务员的被告人庞东为感谢时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副院长、院长的代某(另处)在药品销售以及拨付药款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和帮助,分两次送给代某共计30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庞东在代某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委家属区的家中,送给代某10万元人民币;2、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庞东在代某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委家属区的家中,送给代某2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庞东的供述,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庞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撤销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2012、2013、2014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2012、2013、2014、2015、2016年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财务凭证,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证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某的任职、分工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唐某政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感谢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销售以及拨付药款等方面提供的关照和帮助,共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东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东共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庞东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跑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