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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铁城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城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铁城,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铁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洪瑞、任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铁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铁城在经营汽车租赁门市时捡到杜良勇的身份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身份证2015年3月底在交通银行骗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5×××57),进行透支消费并逾期不归还,造成欠款6263.19元。2015年5月被告人周铁城使用该身份证在工商银行骗领一张银行卡(卡号62×××15),在深圳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苹果5S手机,造成欠款2156元。上述欠款共计8419.19元。被告人周铁城的行为导致杜良勇个人信用记录不良。另查明,被告人周铁城于2016年8月9日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8月12日向庆云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剩余1419.19元未退。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贺磊、杜良勇的证言;4.被告人周铁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铁城违背杜良勇意愿,使用杜良勇的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两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周铁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铁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铁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铁城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为自己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铁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铁城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挽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铁城对未退违法所得1419.19元,应当继续予以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铁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铁城向深圳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退赔违法所得14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