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好乐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好乐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8047号原告: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8-1号9层908。法定代表人:黄师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赋,男,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山,男,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好乐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东侧石景山游乐园塞纳•左岸风情街25-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军,经理。原告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员宝公司)与被告好乐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赋、徐海山,被告好乐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员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好乐邻公司立即偿还拖欠会员宝公司的款项19814.03元(截止项目合作终止日2017年4月15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1.83元(以19814.0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2、判决好乐邻公司按《“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第2项的约定,向会员宝公司支付失信违约赔偿金9312.59元(起止时间: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好乐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会员宝公司与好乐邻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了《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协议》及其相关附件(以下简称“协议”),就会员宝公司与好乐邻公司旗下所属门店“赵唐潮汕牛肉火锅(古城/八角店)”相关合作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乙方(好乐邻公司)“月承诺交易金额不低于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协议生效后,会员宝公司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以及好乐邻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申请,将“惠买单”业务合作充值金额共计200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汇入好乐邻公司授权的“赵显红”个人银行账户名下。但双方合作的“惠买单”业务自2016年12月16日开通以后,好乐邻公司只在最初合作的几天内产生过四笔交易(其中三笔还是测试交易),合计交易金额192.52元。此后自2016年12月20日起,一直停用至今,存在合同欺诈的嫌疑。鉴于好乐邻公司的违约事实,会员宝公司维护人员多次上门,要求退还会员宝公司的预付余额,但好乐邻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拒不退款,甚至无理回避,具有主观侵占会员宝公司款项的恶意。根据《协议》项下附件--《“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第4项的相关约定,好乐邻公司暂停使用“惠买单”业务超过7天以上,会员宝公司有权要求好乐邻公司将会员宝公司的预存款余额全额退回;同时,2017年1月初,经会员宝公司员工现场走访,发现好乐邻公司所属门店“赵唐潮汕牛肉火锅(古城/八角店)”已停止营业,该门店实际经营人赵显红(好乐邻公司授权的收款人)已经不知去向。鉴于好乐邻公司的以上欺诈及恶意违约事实,会员宝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向好乐邻公司送达了《解约通知书》。故会员宝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好乐邻公司辩称,不同意会员宝公司诉讼请求,会员宝公司所诉的赵显红是与好乐邻公司合作经营的,但该人现已不知去向,会员宝公司所述的过程好乐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不了解情况。涉案合同不是与好乐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的,而且合作申请上没有起始和结束日期,合作协议上看不清楚盖的是哪方的章。好乐邻公司公司不清楚这件事,授权书上也不是好乐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好乐邻公司(甲方)与赵显红(乙方)签署《委托经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石景山游乐园‘塞纳·左岸风情街’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合作期间,由乙方支付场地使用费,甲方委托乙方经营合作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共5年。因本租赁房屋已不能再申请新的营业执照,乙方使用甲方原好乐邻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使用一年后乙方经营稳定,双方可协商,将执照资质信息变更给乙方,在乙方使用资质期间,所有经营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解决。”落款甲方处有张立军签字及好乐邻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赵显红签字及捺印。庭审中,好乐邻公司认可赵显红系以好乐邻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好乐邻公司向会员宝公司申请合作,签署《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申请》,载明:“公司名称好乐邻公司,商户名称赵唐潮汕牛肉火锅,法人张立军,公司联系人赵显红,店面负责人赵显红,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月承诺交易金额2万元,商户折扣8.5,会员折扣8.8,充值金额2万元,充值方式打折,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开户行行号×××,账户所有人赵显红,补充约定及备注后结账、打款后使用,商户声明:以上商户填写栏内容需完全属实,我单位承诺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我单位已仔细阅读《会员宝特约商户项目合作协议》并自愿遵守协议书全部内容。”上述合作申请的落款特约商户签署及公章处有好乐邻公司的盖章,授权人签字处有赵显红的签字。上述合作申请的同一页及背面为《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协议》,载明:“会员宝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就甲方乙方储值卡增值服务、组织有共同需求的消费者在乙方实体店进行消费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储值卡,乙方同意甲方授权给消费者使用甲方名下的储值卡进行消费支付,即‘惠买单’业务。甲方权利义务包括通过合法渠道销售乙方储值卡的授权支付服务。甲方有权决定销售给消费者授权从储值卡支付服务的价格及折扣,甲方独立享有销售和使用乙方储值卡过程中产生的增值服务。乙方承诺售卖给甲方的储值卡是无限期使用的,如遇单方解除合作或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作,乙方必须在终止合作之日起3日内将甲方所购买的储值卡内余额全额退还给甲方,逾期应按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乙方按照本协议中的约定未完成月承诺交易金额的,甲方有权单方面选择解除合同,乙方必须在终止合作之日起3日内将甲方所购买的储值卡内余额全额退还给甲方,逾期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好乐邻公司出具《“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载明:“本人(法人)张立军,电话:139XX****XX,紧急联系人赵显红,与本人关系股东,如经核实发现上述提供信息有误,会员宝公司有权拒绝或停止合作。紧急联系人:何朝霞,与本人关系夫妻。我公司好乐邻公司已与会员宝公司达成‘惠买单’预充值合作协议,本人(法人)张立军已认真阅读《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申请》即‘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协议’所有内容及条款,并同意履行条款所有内容,特别明确以下条款:2、商家承诺使用‘惠买单’支付方式,保证预存款在30个自然日内使用完,逾期会员宝公司将收取商家日千分之五的‘失信赔偿金’;4、若商家因不可抗力原因如装修或事故等将暂停使用‘惠买单’超过7天及以上的,会员宝公司有权要求商家将预存金额全部退回。商家确认了解上述内容后,请在签名栏签字确认后生效,此承诺函同样具备法律效应。”落款商家签字(盖章)处有好乐邻公司的盖章。庭审中,好乐邻公司主张上述承诺函内容中本人处的手写字体不是张立军本人所签,会员宝公司应当与张立军本人确认。好乐邻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我公司好乐邻公司因经营需要,已与会员宝公司签订‘惠买单’业务合作协议。现因公司的日常管理要求,对于合作中会员宝应支付的储值卡金额,特申请汇款至如下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行名称/城市为北京、工商银行石景山北辛安支行,开户行行号102100000587,账户所有人赵显红。特此证明,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负责,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落款处有好乐邻公司的盖章。2016年12月16日,会员宝公司向赵显红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2017年4月17日,会员宝公司向好乐邻公司发送《告知函》,载明:“……贵公司‘惠买单’业务自2016年12月16日开通以后,只产生四笔交易,其中三笔还是测试交易,合计交易金额192.52元。并从2016年12月20日起停用至今,期间未发生任何交易。经我公司员工现场走访,发现‘赵唐潮汕牛肉火锅’已停止营业,且短期不具备重新营业条件。根据合作协议和协议附件《‘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约定条款,鉴于贵司所述‘赵唐潮汕牛肉火锅’的停业状况,已不具备‘惠买单’项目合作条件,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司:一、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的《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协议》正式终止;二、贵公司应自项目合作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我公司充值余额19814.03元退回我公司。上述款项应退还至我公司如下账户:……”后该邮件于2017年4月18日被好乐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拒收后退回。根据会员宝公司的“惠买单”系统显示,截止2017年8月16日,赵唐潮汕牛肉火锅(古城/八角店)发生4笔交易,发生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消费应付218.7元,实付192.52元,支付商户185.97元,利润6.55元,最终余额为19814.03元。诉讼中,关于上述《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申请》、《“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授权书》签署、出具的时间,会员宝公司称当时没有填写时间,以其首次汇款时间2016年12月16日为准。诉讼中,好乐邻公司称,2017年1月春节前后,赵显红希望少交房租,被好乐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拒绝。待张立军回来后发现店面已经被社会人员上锁,赵显红没有经营了。诉讼中,关于会员宝公司主张的失信违约赔偿金,好乐邻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会员宝公司称,好乐邻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会员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没有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会员宝公司提交的《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申请》、《“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授权书》、《告知函》、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惠买单”交易查询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会员宝公司特约商户项目合作申请》、《“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授权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好乐邻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涉案合同,上述文件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但上述文件均加盖了好乐邻公司的印章,且签署人、收款人赵显红系与好乐邻公司合作的实际经营人,赵显红亦是以好乐邻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赵显红以好乐邻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好乐邻公司对外承担,会员宝公司向好乐邻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无不妥,好乐邻公司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好乐邻公司已经长期未使用“惠买单”业务,按照《“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的约定,会员宝公司有权要求将其预存款余额全部退回,其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好乐邻公司应当自会员宝公司要求退还款项之日退还相应款项,其逾期未予退还,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会员宝公司主张的自好乐邻公司拒收之日起第四日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以19814.03元为基数的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63.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好乐邻公司出具的《“惠买单”预充值商家承诺函》载明:商家承诺使用“惠买单”支付方式,保证预存款在30个自然日内使用完,逾期会员宝公司将收取商家日千分之五的“失信赔偿金”。会员宝公司据此向好乐邻公司主张失信赔偿金。根据该条约定及已查明事实,好乐邻公司违反了上述承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所称的失信赔偿金实质是违约金。好乐邻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且会员宝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故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会员宝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8日以1981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25.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乐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回款项19814.03元、赔偿利息损失63.76元并支付违约金225.05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北京会员宝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好乐邻(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源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