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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张苏本、于文风、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张苏本,于文风,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2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扈明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群,该公司职员。被告:张苏本,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于文风,女,1956年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高治文,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任秀荣,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有春,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孙淑梅,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被告张苏本、于文风、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群,被告张苏本、高治文、张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风、任秀荣、孙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苏本、于文风共同偿还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尚欠利息327.6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以30327.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上浮30%计算,自2015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要求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张苏本、于文风、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苏本、于文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张苏本、于文风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自愿同张苏本、于文风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向张苏本、于文风发放贷款3万元。现张苏本、于文风贷款期限已满,但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2月6日出现逾期,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张苏本辩称,张苏本、于文风是为了李树杰才贷款的。贷款张苏本、于文风没有领取。什么时候放款,张苏本、于文风也不知道,是李树杰带张苏本等人去的银行。邮储银行一个姓杨的经理拿着资料让张苏本等人签字。高治文辩称,高治文也是李树杰领去银行的,也是为李树杰贷款。张有春辩称,张有春也是给李树杰贷款,当天李树杰和银行的人把张有春等人领到楼后面签字,不是在柜台。于文风、任秀荣、孙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据及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还款流水截图。张苏本、高治文、张有春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于文风、任秀荣、孙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苏本、于文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张苏本、于文风向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自愿同张苏本、于文风组成联保小组,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向张苏本、于文风发放贷款3万元。现张苏本、于文风贷款期限已满,但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张苏本、于文风、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蛟河支行与张苏本、于文风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苏本、于文风应当共同偿还邮储银行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张苏本、于文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对张苏本、于文风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蛟河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苏本、于文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327.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上浮30%,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张苏本、于文风负担,由高治文、任秀荣、张有春、孙淑梅负连带责任。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延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