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传文与吴传银、吴付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文,吴传银,吴付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558号原告吴传文,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开恒,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苍山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银,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被告吴付业,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原告吴传文与被告吴传银、吴付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3时许,原告吴传文与被告吴付业因积怨相互辱骂并发生争执,后被告吴传银、吴付业将原告砍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高额的医疗费用,经兰陵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吴传银经兰陵县公安局依法拘留。原告出院后经山东省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所鉴定为误工日45日、护理、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伤前一直在山东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高级主管,月收入三万余元,因被告的伤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误工等损失,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传银辩称:原告在山上先骂我爸爸,又打了我爸爸,我在下面看见了,又上去给原告打的架,原告也打我了,双方都报警了,后来我被拘留了,拘留10天,罚款500元。我爸爸没被拘留,吴传文也没被拘留,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在金玺泰工作也不属实,误工费过高。被告吴付业辩称:我在家里白事上帮忙,上坟头的路上,没看见吴传文,吴传文看着我之后就骂我,我又骂了他,他就打了我,我也还手了,后来就跟我儿子说的一样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理人曹玉玲(吴传文之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吴传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拘留10日,罚款500元;3、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5张,合计金额12807.22元;4、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6、原告在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考勤表一份,金玺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玺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同时停发工资证明一份;7、金玺泰劳动合同一份;8、原告打仗过程的光盘一份。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轻微伤没有护理费。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31日13时许,原告吴传文与被告吴付业因积怨相互辱骂并发生争执,后吴传银、吴付业将吴传文打伤,经鉴定吴传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兰陵县公安局对被告吴传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吴传银于2015年6月1日与山东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传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矿长岗位工作,原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原告于2016年度月工资30000元左右。原告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具状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积怨引发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致使原告吴传文住院治疗22日,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之间均有言语刺激,原告对矛盾的激化亦存在不可缺少的引发因素,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其工资收入或采矿业收入水平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吴传银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在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考勤表、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从事采矿业期间的经济收入情况,对原告按采矿业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吴传文的误工费按照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2026元÷365天);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经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日为45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传文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807.22元、误工费7645.5元(45天×169.9元/天)、护理费1174.58元(22天×59.39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40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传银、吴付业共同赔偿原告吴传文各项费用共计21642.57元(24047.3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吴传文负担903元,被告吴传银、吴付业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邵 明 付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