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与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516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左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军,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郭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本金44265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川中油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科技公司”)及被告之间存在着三角债务关系,原告系天能科技公司债权人,而天能科技公司又系被告的债权人。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原告住所地与天能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能科技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协议书一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协议签订地,即原告住所地,被告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了《关于付款委托函的复函》,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予以了书面认可,并根据天能科技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陆续履行付款义务,总计向原告支付了2471000元,尚欠余款4426557.4元未支付,该余款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现已超过该付款期限。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天能科技公司签订《高石梯区块储备料项目天然气加热分离橇采购包采购合同》,约定:“在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11��18日,原告在原告住所地与天能科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能科技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所享有的6897557.4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还约定“有关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天能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管辖,仅仅适用于原告与天能科技公司之间因该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纠纷,而不能及于本案被告。原告受让天能科技公司的债权,因该债权的实现而与被告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债权转让人即天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管辖,故本案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63820部队五七五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106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