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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立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4075号原告:黄立,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王波,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黄立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被告王波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借了原告的现金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波向原告黄立借得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年底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黄立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次日(即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立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7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