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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姚明、李桂英等与魏冰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魏冰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吉文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1934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琴,女,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冰秋,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月,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吉文刘,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明、��桂英、徐德琴、郭成因与被上诉人魏冰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吉文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与吉文刘就本案吉文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业经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共同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因与吉文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故上诉人一方放弃对吉文刘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姚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姚某生前的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与徐德琴婚后主要居住在淮安区稻麦原种场,并在附近做零工,其目的是为了和徐德琴一起照顾抚养郭成,淮安区稻麦原种场一审出具的证明是符合客观情况的。因姚某母亲李桂英居住在金湖县陈桥镇丰乐村,所以姚某也经常回金湖住几天看望老母亲,但不能因为姚某回家尽孝即否定其在淮安的家庭生活,故对陈桥镇丰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辩证分析,而该证明是吉文刘取得,言辞有失偏颇。从同命同价的原则出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郭成和姚某是合法的继父子关系,郭成是法定被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论受害人在死亡或残疾前是否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都不影响依法享有被抚养权利的人获得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郭成随徐德琴共同生活,在姚某与徐德琴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因郭成患病瘫痪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姚某当然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事实上姚某也履行了法定的扶养义务。故郭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魏冰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吉文刘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事故另一受害人也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失。受害人与郭成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继父继子关系,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95823.7��。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14时许,吉文刘驾驶的载着吉进人和姚某的牌号为江苏Y×××××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沿淮金线行驶至淮金线42km+600m路段(交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魏冰秋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魏冰秋驾驶的车辆冲出路面,坠入周中欧承包的鱼塘中,致吉文刘、吉进人、姚某受伤,后姚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及路产、魏冰秋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周中欧承包的鱼塘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吉文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冰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进人、姚某无责任。死者姚某出生于1953年10月16日,生前有一子姚明,姚某母亲李桂英有一子(姚某)三女(姚彦梅、姚彦兰、姚彦美),事故发生时,李桂英已年满82周岁。2009年5���29日,姚某与徐德琴登记结婚,婚前徐德琴有一子郭成(1990年4月10日生,2014年12月4日被鉴定为肢体一级残疾)。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魏冰秋因姚某死亡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苏0831民初770号吉进人诉本案三原审被告赔偿纠纷一案中,吉进人与保险公司和吉文刘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吉进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2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吉进人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2220元;吉文刘赔偿吉进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等合计6000元。关于各原审原告因姚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关于姚某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各原审原告提供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和东成佳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涉案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吉进人于2014年搬迁、2015年居住于金湖县城,认为根据同命同价、权利平等原则,主张姚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未规定造成多人死伤的,可以相同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同时死者姚某生前系农村户籍,各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长期生活于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各原审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姚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姚某的死��赔偿金计算年限,因姚某死亡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应按18年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是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姚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各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3、丧葬费33600元,三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桂英有一子三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5元(14428元/年×5年)÷4。对于郭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有淮安区稻麦原种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姚某生前与徐德琴婚后一直居住于该农场,并照顾扶养郭成,但根据吉文刘提供的姚某生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姚某生前长期居住于吕良镇和陈桥镇丰乐村,鉴于该两组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不一,不能确认姚某生前与继子郭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同时,姚某与徐德琴结���时,郭成已成年,并在双方婚后患病瘫痪,即使姚某生前对郭成有所照顾,也是双方基于姻亲关系给予的生活上的帮助,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对郭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综上,姚明一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6908元(17606元/年×1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3600元;4、李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5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2000元,合计420543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姚明、李桂英、徐德琴作为姚某的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该事故由魏冰秋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魏冰秋所驾车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吉文刘也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但事故由吉文刘负主要责任,姚某无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为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预留吉文刘的赔偿金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明、李桂英、徐德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李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2000元、死亡赔偿金3585元,合计10722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93997元[(420543-107220)元×30%],由吉文刘赔偿70%,即[219326元(420543-107220)元×70%]。姚明、李桂英、徐德琴在获得赔偿后返还魏冰秋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明、李桂英、徐德琴损失1072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姚明、李桂英、徐德琴93997元,合计201217元;二、吉文刘赔偿姚明、李桂英、徐德琴21932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姚明、李桂英、徐德琴在获得赔偿后返还魏冰秋30000元。四、驳回四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2元,减半收取7331元,由四原审原告负担4518元,魏冰秋负担717元,保险公司负担629元,吉文刘负担1467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致两伤一亡,其中两位伤者的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同一事故、同一标准赔偿的原则,对受损更为严重的死者家属,本案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仅规定的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但其立法本意旨在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并不以姚���的居住在城镇或农村而有所区别,故本案上诉人一方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722736元(40152元×18年)。关于郭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郭成在姚某与徐德琴结婚时已成年,但在姚某与徐德琴婚姻存续期间,郭成因疾病被鉴定为肢体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姚某作为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实际生活中必然要对郭成承担扶养义务。保险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成有其他生活来源,或与姚某并非共同居住。故关于郭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郭成实际居住在农村,但因姚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姚某在受害时已62周岁,故郭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8年,为237897元(26433元×18年÷2人)。上诉人方关于郭成的被扶养人生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损失部分及本院认定的损失,上诉人方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22736元、李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5元、郭成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9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36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2000元;合计1064268元。前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李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585元,合计10722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87114.4元[(1064268-107220)元×30%]。上诉人方在获得赔偿后返还魏冰秋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因本案出现新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107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287114.4元;四、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在获得赔偿后返还魏冰秋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2元,减半收取7331元,由魏冰秋负担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剩余5148元根据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与吉文刘的调解协议,由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剩余12162元根据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与吉文刘的调解协议,由姚明、李桂英、徐德琴、郭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