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石狮市振富针纺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石狮市振富针纺机械有限公司,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振富针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石祥大道北侧西墩段泰鑫公司厂区。法定代表人:高海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莲塘工业区南区18号。法定代表人:蔡炳照。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仲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振富针纺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振富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集晶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集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仲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黄紫祥,被上诉人振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情媚、王荣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仲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仲利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仲利公司出租给集晶公司的机台存放在法院查封地的集晶公司厂内,这些机台具备可识别性和唯一性,仲利公司是涉案机台的权利人。集晶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向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编号为AA14060209BCX的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承租人集晶公司,涉案机器设备购买了“机器损坏保险”和“财产一切保险单”,仲利公司是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物处所是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蚶江镇莲塘工业区南区18号。一审法院按实际占有情况判定动产归属并实施查封是错误的。若按共有和公平原则,仲利公司至少也先应分得集晶公司厂房内一半的机器设备,仲利公司剩余未能收回机台的损失和租金等债权可再参与集晶公司财产的分配。被上诉人振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集晶公司厂区内的机台是向多家针织企业购买,不论机台是向哪家购买的,每一机台都具备独立的识别码来确定该机台的唯一性,仲利公司所要求一审法院解除查封的机台列表中,所列明的仅为机台的通用型号,不具备识别性。仲利公司提供的机台清单中机台总数为43台,且不说集晶公司擅自转移的机台数量,法院查封的就有60多台,在不具备识别性的前提下,仲利公司如何确定哪些机台是其列表中的机台?仲利公司无法举证其对集晶公司厂区内的哪些机台享有权利,这些机台是否已被转移等。仲利公司主张其对法院查封的机台享有一半的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闽0581执182号及(2016)闽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仲利公司对诉争标的物(租赁合同编号AA14060209BCX)的所有权,并返还仲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仲利公司作为甲方、集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AA14060209BCX-1),载明仲利公司向集晶公司购买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价款6178808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等内容。同日,仲利公司作为出租人、集晶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AA14060209BCX),载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标的物并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集晶公司、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蔡炳照、欧阳文旭、洪小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7806号民事判决,确认仲利公司与集晶公司签订的编号AA14060209BCX《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集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公司返还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清单)等内容。判决书所附租赁物清单为:TF-S针织大圆机4台,针织机3台,针织机2台,34“84F28G双面机2台,34“72F28G双面机5台,34“84F28G双面机13台,34*28*84F双面针织大圆机10台,针织机4台。振富公司依据(2015)狮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闽0581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欧阳文旭、洪小凤、福建旭益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集晶公司的财产(以执行标的额为限)。2016年1月25日、2月2日、2月4日、3月15日,法院查封了集晶公司存放于石狮市宝盖镇鞋城工业园租赁厂房内及石狮市蚶江镇莲塘工业区南区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仲利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对部分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仲利公司的异议。仲利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仲利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仲利公司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法院查封的案涉机台设备是未登记的动产,位于集晶公司厂房内,被集晶公司实际占有。仲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有向集晶公司出租机台设备,但其列明的租赁物清单仅体现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未能就租赁的机台设备作出唯一确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法院查封的案涉机器设备中包含仲利公司出租给集晶公司的机台。仲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被查封机台的权利人,法院按照机台设备的实际占有情况实施查封,并无不当。仲利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机台的查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仲利公司不服法院(2016)闽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已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要求撤销(2016)闽05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的诉请,法院不再审查处理。集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仲利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仲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富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根据仲利公司申请,本院组织仲利公司与振富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即对一审法院查封的机台设备进行勘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法院查封的机台设备是否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7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属于仲利公司出租给集晶公司的租赁物。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租赁物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虽然法院查封的部分机台设备与前述判决书确认的租赁物在名称、规格型号上存在相同,但名称、规格型号是通用的,无法构成对机台设备的唯一确认。集晶公司向振富公司等购买的机台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也与法院查封的机台设备存在相同,并且,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仲利公司仍无法向本院明确说明查封的机台设备就是其出租给集晶公司的机台设备,即无法对机台设备的唯一性进行举证。因此,仲利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机台设备就是其出租给集晶公司的机台设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仲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仲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