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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姚玉凯与李全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凯,李全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528号原告:姚玉凯,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李全芝,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姚玉凯与被告李全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姚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52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养殖饲料三次,共2160公斤,合款20520元,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始终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身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全芝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作为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销售水产养殖饲料,被告向原告购买水产养殖虾料三次,由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派车送货,共2160公斤,合款20520元。被告李全芝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三份收到条,2014年5月21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沧州正大送虾料开口料10代大碎料10代”。2014年6月22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虾料40代开口料”。2014年10月8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虾料48代×20公斤。”另查明,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虾料均为9500元/吨、20公斤/袋,190元/袋。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拖欠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收到条三份、证明三份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芝购买原告姚玉凯的虾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收到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收到条及时足额支付欠款,其不交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姚玉凯虾料款2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李全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汝辉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人民陪审员  韩宝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