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俊伟与施云斌、秦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施云斌,秦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290号原告:张俊伟,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施云斌,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秦洪志,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俊伟与被告施云斌、秦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云斌、秦洪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云斌、秦洪志共同偿还张俊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俊伟与施云斌系多年朋友。2012年左右,施云斌向张俊伟借款40000元,张俊伟以现金支付施云斌借款。2015年9月16日,施云斌就上述借款向张俊伟补写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张俊伟多次催讨,但施云斌未归还任何借款。秦洪志系施云斌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秦洪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张俊伟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施云斌、秦洪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施云斌、秦洪志未到庭质证。对张俊伟提交的《借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施云斌向张俊伟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向张俊伟先生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商定一年还清。特立此据”。施云斌与秦洪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2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施云斌、秦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张俊伟主张施云斌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了施云斌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施云斌依法应承担偿还张俊伟借款40000元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张俊伟要求施云斌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实质为要求施云斌支付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施云斌与秦洪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施云斌与秦洪志的夫妻共同债务,秦洪志依法应对施云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施云斌、秦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云斌、秦洪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施云斌、秦洪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施云斌、秦洪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李晓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