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XX容与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容,朱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50号原告XX容,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美嫦,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萍,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XX荣诉被告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利随本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两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丽萍未出庭。庭后(2017年7月17日),本院对朱丽萍进行询问,朱丽萍的意见为:还差4万元的材料款,但该笔债务约定由其前夫杨光祥偿还;这款朱丽萍会还,但现在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朱丽萍向XX容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XX容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借款人:朱丽萍,身份证号码XXXX。重庆市沙坪坝新桥新都3栋27-1,2014.1.8。上述事实,有原告XX容举示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容与朱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XX容可以催告朱丽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合案件送达及审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庭审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为朱丽萍还款之日,从次日起,XX容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XX荣虽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朱丽萍对此亦未予认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年6%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XX容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XX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朱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臣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