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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吴松荣与徐寅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荣,徐寅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662号原告吴松荣,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肖胜辉(系原告吴松荣之表兄),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出庭辩论,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被告徐寅峰,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原告吴松荣与被告徐寅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徐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荣诉称,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徐寅峰因其父亲徐红安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住院费用与原告吴松荣等发生理论,并相互推搡。被告徐寅峰打电话其父带人赶至现场后,被告徐寅峰手持一钢管追打原告吴松荣。原告吴松荣逃离洗马卫生院一厕所旁翻墙跌落摔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再次因伤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吴松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徐寅峰赔偿原告吴松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3563.24元。被告徐寅峰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实,本案案件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本案系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结合医疗机构医嘱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吴松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吴松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吴松荣主体适格。二、(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寅峰主体适格;被告徐寅峰对原告吴松荣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吴松荣本案诉请不包含上述判决中已经发生的赔偿数额;原告吴松荣在武汉市洪山区方家咀117号1栋1单元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吴松荣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129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450元。四、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吴松荣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吴松荣误工损失日为5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8天,扣减已经发生的94天);护理期为26天(鉴定护理期为60天,扣减已经发生的34天);原告吴松荣支付鉴定费1300元。五、交通费发票21张,旨证明原告吴松荣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六、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卓刀泉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吴松荣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寅峰对原告吴松荣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所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此判决书旨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系农村户口,判决书是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必须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城市的证据;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护肝治疗费用;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与评残规范相矛盾;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前的费用不应计算,请求法庭核实;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要件,单位证明应有起草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载明的当事人与原告身份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现在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证明适用范围不适用本案诉讼。居住证已过期,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原告现在的居住情况。被告徐寅峰为支持其抗辩,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七、(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一份,旨证明本案是由犯罪行为引发,应按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相关损失,本案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吴松荣对被告徐寅峰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判决并未确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松荣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徐寅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吴松荣系农村户籍,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及居住证仅证明原告曾经居住地为城市,不能证实原告至起诉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因此,原告吴松荣以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徐寅峰对原告吴松荣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三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予以采信;但浠水县康乐大药店购买药品支付结算凭单既无医疗机构处方,亦未记载患者个人相关信息,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徐寅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且双方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结合原告对此的举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仅供办理保险理赔,并不适用本案诉讼;原告居住证已失效,不能证实原告现在(起诉时)的实际居住情况。因此,证据六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徐寅峰提交的证据七,原告吴松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徐寅峰之父徐红安驾驶摩托车在洗××镇××与吴祖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吴祖发及其妻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红安将吴祖发及其妻子送至浠水县洗马卫生院治疗。当晚19时56分,吴祖发的亲戚因住院费用与被告徐寅峰发生争执,并在洗马卫生院住院部前相互推搡。吴祖发侄子吴松荣见状,亦参与纠扯,后被人劝止。被告徐寅峰打电话其父亲,叫其带人到卫生院。其父亲赶至后,被告徐寅峰便持一螺纹钢管追向原告,原告吴松荣遂向洗马卫生院后方的厕所方向跑去躲避,被告亦在后面追赶,原告跑至卫生院围墙下的草丛中躲藏,后在翻越围墙时跌落摔伤致腰椎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4日,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徐寅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吴松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6692元(94天×71.2元/天)、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34天×50元/天)、误工费48749元(94天×38766元/年÷365天/年)+(1年×38766元/年)、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23221元。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吴松荣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徐寅峰结算了吴松荣医疗费7631.06元;吴松荣支付了检查诊疗费用1960.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寅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寅峰的犯罪行为,造成吴松荣物质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松荣对本案的起因存有过错,依法判定减轻被告人30%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31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寅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寅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松荣医疗费9591.66(1960.6元+7631.06元)元、误工损失6101.76(94天×23693元/年÷365天/年)元、护理费2422.66(34天×26008元/年÷365天/年)、营养费1700(34天×5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34天×50元/天)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916.08元的70%,即16041.26元。扣除已付医疗费7631.06元,还应赔偿8410.2元。被告徐寅峰对该赔偿款项已实际履行。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吴松荣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288.2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吴松荣因伤再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1502.64元、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27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吴松荣残疾程度属十级。2、后续治疗费据实结算。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吴松荣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徐寅峰对原告吴松荣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吴松荣残疾程度属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寅峰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原告吴松荣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松荣诉请被告徐寅峰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属本案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身体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局限在物质损失。本案系故意伤害犯罪刑事案件,因此,原告吴松荣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徐寅峰对此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松荣因被告徐寅峰的犯罪行为造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内的损失归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区别列入赔偿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已生效的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认定残疾赔偿金系物质损失。因此,残疾赔偿金应纳入本案赔偿范畴。被告徐寅峰对此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吴松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吴松荣系农村户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在城镇居住期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即原告吴松荣应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诉讼中,原告吴松荣提供的判决书、居委会证明及居住证仅证明原告曾经居住地为城市,不能证实原告至起诉时亦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吴松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松荣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三、本案原告吴松荣其他损失的认定。误工费,原告吴松荣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吴松荣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2天;扣减此前(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赔偿的94天,结合原告吴松荣农村户籍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8天,即4497.78元(28305元/年÷365天/年×58天)。护理费,因原告吴松荣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确定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年×9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吴松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酌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吴松荣伤情程度,酌定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127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1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吴松荣损失:医疗费127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67.79元、误工费4497.78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4064.41元。原告吴松荣对本案的起因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徐寅峰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徐寅峰30%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徐寅峰承担原告吴松荣损失的70%,即30845.09元(44064.41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寅峰赔偿原告吴松荣经济损失30845.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二、驳回原告吴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徐寅峰负担,亦限上述期限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朱 飞审 判 员 :胡海军人民陪审员 :胡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启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