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孔维敏、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孔维敏,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245号原告:陈国华,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燕,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维敏,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席春,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陈国华诉被告孔维敏、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燕,被告孔维敏、席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暂定9600.00元,共计139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席春带孔维敏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席春作担保。双方约定月息八分,每月利息8000.00元。被告孔维敏借钱后就不再联系,不接原告电话,也不给原告任何交代。现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维敏辩称:我向原告借钱属实,我认账。借款利息约定的是8分利息,但没有违约金。在借款的时候,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00元,我到手是92000.00元。之后我没有还过原告款项。被告席春辩称:情况属实,我没有什么要说的,按原告的意思,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孔维敏向原告陈国华出具《借款借据及协议》1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该协议第2条:丙方(席春)自愿为乙方(孔维敏)借款作担保,丙方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完毕,担保范围主债权、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第7条: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顺应甲方要求的时间还款,协议约定按借款数目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聘请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由乙方负责承担。被告孔维敏作为借款人,被告席春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在该协议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原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000.00元后,将9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孔维敏。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孔维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席春在借款协议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处于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席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已预先扣除8000.00元利息,故被告孔维敏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为9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为8%,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总费用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维敏偿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被告席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00元,由原告陈国华负担446.00元,由被告孔维敏、席春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应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