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0执恢6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祝显华与彭峰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显华,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0执恢6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祝显华,,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峰,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81民初39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彭峰3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方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