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辖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博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博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亚厦大道2355号。法定代表人董文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博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横旦村横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邵建龙。上诉人浙江英松仪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8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将货送至上诉人处,故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市上虞区,本案应当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