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运芝申请高志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运芝,高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281号申请执行人胡运芝。被执行人高志伟。申请执行人胡运芝与被执行人高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4.24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志伟有位于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劳动中路鹿角段商住房屋一处(权证号码为000147**),本院已查封该房屋,因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申请执行人同意不评估拍卖该房屋,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