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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与贾利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贾利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尹府九,该支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平,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利君,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呼市路政支队)因与被上诉人贾利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市路政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被上诉人贾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市路政支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呼市路政支队与贾利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呼市路政支队无需支付贾利君赔偿金及最低工资补差。事实和理由:一、呼市路政支队与贾利君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1、呼市路政支队单位性质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高速公路来往车辆超限、超载的管理工作,业务岗位人员为路政管理员。贾利君在呼市路政支队处担任厨师,其提供的劳动并不是呼市路政支队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贾利君并未接受呼市路政支队根据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2、贾利君做饭期间与呼市路政支队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且不受呼市路政支队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贾利君与呼市路政支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贾利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3、呼市路政支队成立于2010年,在2010年以前并未与贾利君发生任何关系;而且贾利君从事炊事员工作也并非呼市路政支队雇佣,也没有经过呼市路政支队的审核同意。4、贾利君在2003年开始,由公路管理局及交警队雇佣,并未与呼市路政支队存在任何关系,且目前公路管理局及交警队主体依然存在,贾利君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应当直接认定与呼市路政支队有关。二、本案中呼市路政支队不应当向贾利君支付经济赔偿金36960元。1、呼市路政支队与贾利君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更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假使呼市路政支队与贾利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那么也是在2010年之后存在。即使支付经济赔偿金,那么也应当计算从2010年至2016年七年间的经济赔偿金,而不是从2003年开始计算。三、呼市路政支队不应当向贾利君支付低于最低工资补差部分。1、呼市路政支队与贾利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不存在给付工资必须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贾利君2010年在呼市路政支队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每天工作大约3小时,贾利君付出的劳务成果与呼市路政支队给付的报酬等价,不存在补差部分。3、即使存在补差,也应当从2010年起开始起算,不应当从2003年开始。贾利君辩称,贾利君系2003年入职,一直工作至2016年10月。贾利君从事厨师工作,交警和路政才十来个人,领导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呼市路政支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呼市路政支队与贾利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呼市路政支队无需支付贾利君赔偿金40040元;3、呼市路政支队无需支付贾利君最低工资补差11920元;4、呼市路政支队无需为贾利君代扣代缴2016年1月-10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贾利君进入燕山营超限站工作,主要从事做饭、看门等工作;初始约定的月工资500元,2008年为700元,2011年为1200元,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呼市路政支队通知贾利君不用上班。燕山营超限站属于公路管理局设立,2010年职能归呼市路政支队。一审法院认为,燕山营超限站在2003年以前成立,2003年至2010年属于公路管理局,2010年其职能归呼市路政支队,呼市路政支队构成对燕山营超限站的业务承继关系。呼市路政支队诉请确认呼市路政支队、贾利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呼市路政支队无需支付贾利君赔偿金40040元;呼市路政支队无需支付贾利君最低工资补差11920元;呼市路政支队无需为贾利君代扣代缴2016年1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贾利君于2003年进入呼市路政支队从事做饭、下夜的工作,且呼市路政支队支付贾利君工资,呼市路政支队、贾利君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该院对于呼市路政支队、贾利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呼市路政支队以搬家为由辞退贾利君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从2003年12月开始至2016年10月共计12年10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540元,经济赔偿金为40040元。贾利君在仲裁请求时请求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36960元,对此该院予以支持。2008年5月1日以前的最低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1920元。贾利君要求呼市路政支队补缴2016年1月-10月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补缴应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呼市路政支队诉称费用应从经济赔偿金和最低工资差额应从2010年开始计算,用工不因主体的设立而否定劳动事实,对于呼市路政支队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贾利君与呼市路政支队存在劳动关系。二、呼市路政支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贾利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60元、最低工资补差11920元,合计48880元。三、驳回呼市路政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贾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呼市路政支队与贾利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呼市路政支队是否向贾利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是多少;三、呼市路政支队是否向贾利君支付最低工资补差,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贾利君在呼市路政支队下属的燕山营超限站从事做饭工作,炊具、食材均由呼市路政支队提供,呼市路政支队按月、按季度向贾利君支付工资,且做饭工作系呼市路政支队从事主管业务工作的前期准备和后勤保障,故贾利君与呼市路政支队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呼市路政支队以燕山营超限站搬迁为由口头辞退贾利君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呼市路政支队应当向贾利君支付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呼市路政支队认为只应计算2010年至2016年七年间的经济赔偿金,但因贾利君从2003年起即在燕山营超限站工作,2010年后贾利君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即呼市路政支队处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变,且呼市路政支队亦没有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已向贾利君支付2010年之前的经济补偿,故贾利君请求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呼市路政支队工作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呼市路政支队应当按照贾利君仲裁请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60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呼市路政支队主张不支付贾利君最低工资补差的理由是贾利君每天工作3小时,劳动成果与给付报酬等价,但其就该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呼市路政支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贾利君系于2010年被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即当年成立的呼市路政支队工作,故呼市路政支队主张贾利君最低工资补差应从2010年起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贾利君最低工资补差错误。但因贾利君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为700元,高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该期间不存在最低工资补差,故一审判决确定应付最低工资补差的具体数额为11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呼市路政支队应当支付贾利君最低工资补差的具体数额为11920元。综上所述,呼市路政支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其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巴特尔仓审判员何建军审判员蔡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