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444号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3栋2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320521243C。负责人:彭惠,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民族剧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394301032M。法定代表人:杨光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深圳中海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瞿 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