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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窦尽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尽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尽学,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尽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尽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窦尽学伙同张威威(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钱库镇李后村220号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门前空地上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3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窦尽学伙同张威威至苍南县钱库镇环西路332号一楼小店外,由张某2望风,被告人窦尽学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小店后门,入户盗走被害人彭某放置于店内的香烟及人民币900余元。经鉴定,该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116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窦尽学退赔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同案犯张某2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0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路面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尽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窦尽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均已退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窦尽学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尽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窦尽学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64元,返还给被害人彭陈仙。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