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和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贺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715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喆,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系*战士,现住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信息保障*勤务保障营(原甘肃省军区独立营),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部队部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系*军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信息保障*勤务保障营(以下简称解放军*保障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勇,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煜、被告解放军*保障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周曙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81732.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贺某某驾驶*号军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路军民粮油食品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另有车辆及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急诊科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性损伤、创伤性膜下出血、颞骨骨折、偏瘫、运动性失语、肺挫伤、支气管肺炎。2016年10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经3次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在此期间,被告贺某某及所属单位领导积极配合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药费。被告贺某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所属单位系甘肃省军区独立营(现解放军*保障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贺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责任。贺某某辩称,本人是部队驾驶员,2016年9月21日在执行任务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解放军*保障营辩称,原告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法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不低于30%的损害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抢救医疗,先行垫付各种费用214646.4元,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8500元、护理费3152元、伤残赔偿金154158元、鉴定费3000元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按责任比例只能承担70%;对于其他项目的计算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6时07分,被告贺某某驾驶车牌号*号军车,沿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路军民粮油食品超市门口时,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住院50天,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颞骨骨折、肺挫伤、偏瘫、运动性失语、支气管肺炎。期间被告解放军*保障营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400元和生活用品费149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15日两次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6天和29天。三次门诊、住院费及120急救费共207096.39元由被告解放军陆军保障营垫付。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法医室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某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信息保障*勤政治工作部出具的转隶证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甘肃省军区独立步兵营已转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信息保障*勤务保障营。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在驾驶车辆时忽视观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变更车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潘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0%)。因被告贺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解放军*保障营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3152元、伤残赔偿金154158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0元×90天=18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不能确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结合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31473元(42547元÷365×2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后住院乘坐的是120急救车,该费用已由被告解放军*保障营支付,原告未提供其他与其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符合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手机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解放军*保障营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52元、误工费31473元、伤残赔偿金154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08083元中的70%即145658.1元。另外,被告解放军*保障营垫付的护理费7400元、生活用品费149元、医疗费、120急救费共214645.39元中的30%即64393.62元应由原告承担,则被告解放军*保障营还需向原告支付8126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信息保障*勤务保障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1264.48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05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信息保障*勤务保障营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敏杰????????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