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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英与赵志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赵志蓉,袁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019号原告:何英,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赵志蓉,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袁崇,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何英与被告赵志蓉、袁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蓉、袁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赵志蓉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袁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从2016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本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志蓉、袁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何英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两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赵志蓉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袁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利息支付方式为:原告用被告银行存折进行支取;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予以支持。被告袁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袁崇对该笔借款系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蓉、袁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英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二、被告袁崇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志蓉、袁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