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再全、李连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全,李连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全,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贵州省思南县人,家住贵州省思南县。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解回再审。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连英,绰号双贵,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贵州省思南县人,家住贵州省思南县。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解回再审,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全、李连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再全、李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再全、李连英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乾元镇南街77号202室失主许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另查,2016年12月24日为被告人李再全前一判决刑罚执行的起算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再全、李连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许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全、李连英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再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再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李再全、李连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再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一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连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