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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聂玉寿、聂玉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聂玉寿,聂玉花,毛顺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1631号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9号。法定代表人:肖玉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莹,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玉寿(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甘河沿村**号。被告:聂玉花(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北街**号。被告:毛顺来(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北街**号。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玉寿、聂玉花、毛顺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345元,减半收取4672.5元,由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强亚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