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木香与鲁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香,鲁秋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2107号原告:马木香,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户籍地:景德镇市浮梁县,现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鲁秋桂,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马木香与被告鲁秋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秋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鲁秋桂支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04.09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9%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木香与被告鲁秋桂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家中有急事需要借钱用,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鲁秋桂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打印出来的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向被告主张权利讨款。被告鲁秋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出具的借据反映借款的事实存在,与银行转账凭条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木香与被告鲁秋桂系朋友关系,被告鲁秋桂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于2015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5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2016年7月28日,原告马木香找被告鲁秋桂讨款时,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马木香伍万元整。从2016年8月份开始,每月还伍仟元,分十个月付清借款人:鲁秋桂20**.7.28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向原告偿还9000元,余下借款4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约成立,被告未及时清偿借贷,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只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十个月付清,即2017年5月28日前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9%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秋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秋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木香借款4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鲁秋桂负担1000元,均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瑶审 判 员 涂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