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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任嘉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任嘉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1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嘉琳,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任嘉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嘉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8日欠款本金124790.57元、利息2603.46元、违约金6400.84元,手续费5737.82元,合计124790.57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任嘉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多次欠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任嘉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书、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任嘉琳(乙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乙方办理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预借现金交易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未在还款日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收费标准中约定了预借现金手续费:其中境内预借现金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1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其但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欠透支本金124790.57元、利息2603.46元、费用12138.66元,合计139532.69元。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寄发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签收,经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上述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署领用合约,申领信用卡后,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9日之后的复利,因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嘉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3月28日欠款本金124790.57元、利息2603.46元、手续费5737.82元,合计133131.85元;并从2017年3月29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嘉琳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人民陪审员  陈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恩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