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92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程,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李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37.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2053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79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942.4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1345.54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永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19900元支付给被告;3、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证明三家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6042.39元;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为179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消费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乙方(原告)借款25942.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15日还本付息1345.54元;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此外,双方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在向上述公司交纳协议所约定的6042.39元费用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9900元,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27.7元,剩余的借款本息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793元。根据已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及以夏靖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1、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路甲××楼××室,其股东为夏靖。2、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仕兵,住所地北京市××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靖。3、信和惠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路甲××楼××室,其股东为夏靖。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代付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等形式预扣利息或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942.4元,但原告仅实际交付借款19900元。原告称其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合计6042.39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并提交了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经本院查明,原告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前述三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在审理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综上,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199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每月应还的本金为829.17元,利息为199元。根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727.7元,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5533.7元,利息1194元。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4366.3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即年息24%内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本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未能就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79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4366.3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14366.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3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81元,被告李永刚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