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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肖晓亮与陈湘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亮,陈湘邵,李红建,李珍华,吴湘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372号原告肖晓亮,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湘邵,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陈湘邵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建,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教师,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珍华,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邵阳市大祥区。第三人吴湘莲,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职人员,住邵阳县。原告肖晓亮与被告陈湘邵、李红建、李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雪华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24日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7年8月22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晓亮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岗屹、被告陈湘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李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被告李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与第三人吴湘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吴湘莲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岗屹、被告陈湘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李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被告李珍华、第三人吴湘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出借本金60万元整;2、判决被告以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出借款利息直至该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31个月被告应付利息为55.8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湘邵与保证人谢某找到原告,陈湘邵称自己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原告经考虑后,同意借款给陈湘邵。陈湘邵于当日签署了“今借到肖晓亮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月利息3分,即每月一万八千元整……”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谢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提供连带还款保证。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开户名:陈湘邵,开户行:中国银行邵阳市分行,账号为62×××20的银行帐户内转账支付了前述《借条》所述的6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湘邵夫妇未能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红建(系被告陈湘邵、李珍华的亲属)于2016年3月25日在前述《借条》上签字确认“此欠款我与陈湘邵共同承担”,即李红建愿意与陈湘邵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出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湘邵辩称:1、原告诉请无理,被告陈湘邵实际向第三人吴湘莲借款,原告并非实际的债权人,故原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吴湘莲共同借款,被告认可借据出借人是原告,双方应按借条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按照借据约定,被告陈湘邵若不能偿还,以陈湘邵在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的30%抵扣,被告陈湘邵在该公司有70%的股权,即实际上是以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21%抵扣,故被告陈湘邵只需承担半年利息;3、被告陈湘邵已偿还本金及利息294000元,按3%的利息计算本息,被告陈湘邵尚欠吴湘莲387000元,折算成股份,被告陈湘邵尚应转让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12%的股份抵偿原告的债权;4、原告从未主动联系过被告陈湘邵,原告未提供信息使得被告陈湘邵无法抵押股份抵偿债务。被告李红建辩称:1、对于原告肖晓亮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但还应追加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肖晓亮未参与还款事宜,对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并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被告陈湘邵已偿还本金12万元,只能要求返还本金48万元,被告陈湘邵的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份,按3分利息已清偿了174000元,而实际从2015年9月1日以后只能按2分计算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被告陈湘邵多还的利息应抵扣;2、原告只能按照《借条》约定,在被告陈湘邵无法偿还借款时,只能以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债;3、被告李红建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被告陈湘邵在2016年3月25日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李红建,李红建只在所受股份21%的份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红建只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未向原告借过款,不认识本案原告,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对于被告陈湘邵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一无所知,李红建在借条上的签名构成重大误解,李红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在所持有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红建只需再转让12%的股份给原告,不存在用个人财产清偿该笔债务。被告李珍华辩称,被告李珍华对本案争议的借贷行为毫不知情,被告李珍华不认识原告肖晓亮和第三人吴湘莲,被告陈湘邵在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陈湘邵的这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李珍华与被告陈湘邵已于2015年8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陈湘邵偿还不了,用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应按借据的原始精神来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第三人吴湘莲陈述,2014年底,被告陈湘邵向第三人借钱,第三人介绍了其姨甥肖晓亮借钱给被告陈湘邵,当时被告陈湘邵承诺给3分月息,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的,被告陈湘邵借款后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6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肖晓亮利息36000元。2015年10月15日左右,谢某还了10万元给第三人,另2016年元月27日,第三人从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客户吴某那里拿了2万元,第三人共收到利息12万元,均已转交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湘邵提交的证人唐某的证明、领据、证人吴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吴湘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湘邵提交的收款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领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质证无异议,原告对7张领据有异议,对与历史明细清单日期一致的领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没有异议的两张领据予以认可,对其中肆万元、陆万元的现金领据因与被告提供的谢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可,对收款清单、其他五张领据不予认可。被告陈湘邵提交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证人系被告陈湘邵的亲侄儿,拖车费金额不对,对其它内容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言与原、被告其它证据及庭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人谢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吴湘莲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不是还本金,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可该证言的还款金额,但对被告拟证明还本的事实,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湘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还本事实不予认可。证人谢某的第二份证言,原告质证签名与借条上谢某的签名有差异,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吴湘莲质证不是谢某本人的签名,所述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陈湘邵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珍华提交的离婚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湘邵因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吴湘莲借钱,第三人吴湘莲便介绍自己的姨甥肖晓亮借钱给被告陈湘邵,被告陈湘邵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肖晓亮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半年,月利息3分,即每月一万八千元整,若半年内未还清,本人愿以罗城乡扣子铺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让给借款人,公司股东谢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8日,原告肖晓亮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给被告陈湘邵。被告陈湘邵借款后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肖晓亮利息18000元,后又于2015年6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因第三人吴湘莲催讨借款,2015年10月15日左右,谢某借款垫付10万元给第三人吴湘莲,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2日,谢某分两次在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账户支取10万元。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吴湘莲收取了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客户吴某的拖煤款现金2万元,以上12万元款项,第三人吴湘莲收取后均已转交给原告肖晓亮。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红建受让了被告陈湘邵在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2016年3月25日,被告李红建在《借条》上签署了“此欠款我与陈湘邵共同承担”的意见。另查明,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谢某,2014年9月23日变更为陈湘邵,2015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陈湘邵占股70%,谢某占股30%,第三人吴湘莲任公司监事。被告李珍华与被告李红建系同胞姐弟关系,第三人吴湘莲与原告肖晓亮系姨甥关系,被告陈湘邵与被告李珍华于2015年8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被告是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股权抵债及被告是否只需承担半年利息;三、被告已还本息金额;四、被告李红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李珍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方认为实际债权人是第三人吴湘莲,但被告陈湘邵自愿向原告肖晓亮出具了《借条》,且款项是原告肖晓亮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的,即借款合同双方应为原告肖晓亮和被告陈湘邵,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至于该笔借款究竟是原告本人的还是第三人吴湘莲借用原告的名义出借的,均不构成实质上的影响,且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第三人吴湘莲本人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第三人吴湘莲与原告系亲姨甥关系,第三人吴湘莲庭审中作出说明,被告陈湘邵向其借款,其没有钱,便介绍其姨甥借钱给被告陈湘邵,第三人吴湘莲实际上相当于原、被告借款的中间人或者是原告的代理人身份。借款后,因被告陈湘邵拖延还款,第三人吴湘莲积极追讨,并同意被告陈湘邵与被告李红建转让质押股份,要求被告李红建在《借条》上签名备注,均是代原告积极行使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妥,且其收取的还款通过庭审查明已转交给原告,已达到被告方辩解的目的。二、原、被告是否应以股权抵债及被告是否只需承担半年利息。即关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湘邵若在半年内未还清欠款,愿以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让给借款人的性质。原告认为该约定系债权的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系无权处分,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只对原、被告之间有约束力,且股份转让事实上不能,原告可以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被告认为是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即被告主张以股权抵债。《借条》中约定的被告陈湘邵承诺在半年内未还清欠款以其在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三十股权转让给原告的性质应当为该笔借款的质押,即被告陈湘邵以自己在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股份质押给原告以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首先关于该质押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该质押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担保法规定,股份质押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同时公司法规定,股份转让只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即可,原、被告签订该份借款合同时,邵阳县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在场,且该公司的另一股东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以推出,被告以其股份出质,是经过公司所有股东同意的,因此,该质押合同是有效的。但债务履行期满后,是否以质权抵债,原告享有选择权,从庭审情况来看,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不愿意以股权抵债,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以质押物实现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湘邵、李红建、李珍华提出半年后不应计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内容实为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不应强行要求原告以该担保物抵债更不能以原告不按担保合同约定实现自己的权利为由抗辩主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义务,故其提出的只需支付半年利息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用原告资金的期限计算利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是按照借款合同的本意及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陈湘邵已还本息金额。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陈湘邵还款金额有据可查及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应为156000元。被告陈湘邵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肖晓亮偿还的36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利息,且按借条约定以每月3分计息,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在计算时应予以剔除。被告陈湘邵主张12万元还款属于还本金的证据不足,且第三人和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应还利息18万元整,而被告仅偿还了13.6万元,被告主张还本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该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湘邵该12万元还款应认定为还息,在被告陈湘邵应还利息中予以抵扣。四、被告李红建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红建于2016年3月25日在《借条》上签名备注的行为原告认为系债的加入,故应与被告陈湘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红建辩称其根本不认识本案原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过款,没有使用过一分钱,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在该《借条》上签名和备注构成重大误解,其当时是为了配合被告陈湘邵转让股权而在上面签字备注,并轻信第三人和被告陈湘邵不要他承担还款责任的口头承诺才签字确认,李红建只在其受让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之内承担责任,不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红建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应该是被告李红建在借条上签名备注行为的性质。原告肖晓亮与被告陈湘邵在借款时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陈湘邵为出质人,原告肖晓亮系质权人,被告李红建系因与被告陈湘邵之间受让股权而成为质押股份受让人,参照担保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相关规定,质押物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并提前清偿债权,被告李红建经过第三人吴湘莲同意并应被告陈湘邵和第三人吴湘莲要求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备注,三方因质押物转让而成立了一个债务承担合同,各方应当按照该债务承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被告李红建应当与被告陈湘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李红建辩称不认识本案原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过钱,但从被告李红建在《借条》上签名备注的行为本身来看,李红建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李红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签名的法律责任,其仍然在上面签名备注,且事实上受让了该股权,故应当与被告陈湘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辩称签名存在重大误解,但没有在2017年3月25日以前主张撤销,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该债的承担已经生效,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红建应当按《借条》上签署的意思表示与被告陈湘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李珍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当时被告陈湘邵与被告李珍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珍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故被告李珍华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被告李红建辩称双方已偿还的利息按照3分计算,未还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以后应按2分计算,该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湘邵已偿还利息共计156000元,按3分利息计算,算至2015年9月1日,其应偿还153000元利息,被告陈湘邵已付利息下余3000元,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2分利息计算应付利息6000元,扣除2015年9月1日以前下余利息3000元,被告陈湘邵还应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以后,双方按2分利息计算,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共22个月,利息为600000×2%×22=264000元,加上被告陈湘邵2015年9月17日之前下欠的利息3000元,合计应支付利息为267000元,加上本金600000元,被告陈湘邵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67000元整。该笔款项被告李红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珍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湘邵、李红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晓亮借款本息867000元整;二、被告李珍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支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76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湘邵、李红建、李珍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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