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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银聪与何林放、何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聪,何林放,何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829号原告:何银聪,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林放,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何淑琴,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云霄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辉,福建鼎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何银聪与被告何林放、何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钦、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银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林放、何淑琴向何银聪返还借款本金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的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何林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9日向何银聪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何银聪收执;于2015年3月2日向何银聪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何银聪收执;于2016年2月8日向何银聪借款2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何银聪收执,何淑琴对以上三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75000元。经何银聪催讨,何林放未还款。何淑琴与何林放系夫妻关系且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何淑琴、何林放共同答辩称,1、何林放向何银聪借款175000元,但已经偿还90000元,即于2016年9月20日何林放委托其弟弟转账给何银聪,转账金额为216000元,其中70000元系何林放委托其返还何银聪的借款,于2016年年末或2017年年初,何林放儿子何泽坤以现金20000元存入何银聪的账户(卡号:62×××78)。扣除已经返还部分,何林放还欠何银聪85000元;2、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支付至2016年年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何银聪应返还何林放;3、何淑琴仅签署一笔100000元借款的担保。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何银聪提供借条三份证明何林放向其借款175000元。何林放对其中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认为签名笔迹不一致,但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三份借条的证据效力,可以证明何林放借款总额为175000元;何林放提供历史转账流水单证明其弟弟转账给何银聪216000元,其中70000元系何林放偿还何银聪的款项。何银聪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何林放答辩认为其儿子何泽坤以现金20000元存入何银聪账户,证明还款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事实;何林放答辩认为其与何银聪经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且已支付至2016年年底,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应返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何林放向何银聪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2日何林放向何银聪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8日何林放向何银聪借款25000元。何淑琴与何林放系夫妻关系,何林放向何银聪借款时,何淑琴均在场,并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何林放向何银聪借款17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何银聪请求何林放及其妻子何淑琴偿还该款项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何林放、何淑琴应偿还何银聪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何林放、何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小亲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