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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与刘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刘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882号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175号,登记证号56638480,社团代码证字第86号。临时负责人:张伟亚,该会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与被告刘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负责人张伟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被告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1万元及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4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重新立据借到原告100万元、121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刘新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21万元是实,但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累计还款529520元。2014年7月1日之后,被告又累计还款937960元。另,2011年7月21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5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70万元、150万元时,原告提前扣除5.4万元、4.2万元、8.1万元,合计17.7万元利息。上述三笔款项应从221万元总欠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3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4日、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以转据的方式,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借到原告100万元、12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1日、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8%,还款方式为到期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0420元、8754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计487960元。2015年年底,原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被告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桐城市非税管理局还款5万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代原告向赵守乾(对原告享有债权)还款4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共向原告累计还款937960元,两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2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向社会发放贷款的行为,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为构成犯罪和非法牟利,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提前扣息17.7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前还款529520元、2014年7月1日之后还款93796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扣息及还款529520元的行为发生在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还款937960元的行为发生在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合同之后,该款应从221万元借款中予以冲抵。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272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借贷行为产生自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依法予以收缴。对被告提出扣息及还款529520元应从221万元借款中予以冲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借款本金1272040元;二、被告刘新与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约定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原合同约定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收缴;三、驳回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元,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负担10390元,被告刘新负担1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王 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