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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永录与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录,惠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156号原告:杨永录,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惠世杰,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杨永录与被告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10天后返还。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2天后与3月15日所借2万元一起返还。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2016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遇见被告并催要借款,因被告无钱返还便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条日期书写为2016年3月26日,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请。惠世杰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10天后返还。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2天后与3月15日所借的2万元一起返还。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2016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因被告无钱便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并将借条日期提前到2016年3月26日,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世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永录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惠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