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黄爱英、张全顺等与王天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英,张全顺,张亚辉,王富国,李遵有,万世华,李遵成,张秀梅,张景华,王文成,李遵安,李培,李方华,王彩云,周天华,王深义,姚美英,王新建,王志云,贾红社,符树林,靳严,王天喜,丁红军,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3612号原告:黄爱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0日,住商水县。原告:张全顺,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5日,住商水县。原告:张亚辉,男,汉族,生于1993年2月11日,住商水县。原告:王富国,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6日,住商水县。原告:李遵有,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9日,住商水县。原告:万世华,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9日,住商水县。原告:李遵成,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20日,住商水县。原告:张秀梅,女,汉族,生于1954年8月16日,住商水县。原告:张景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8日,住商水县。原告:王文成,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22日,住商水县。原告:李遵安,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0日,住商水县。原告:李培,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0日,住商水县。原告:李方华,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7日,住商水县。原告:王彩云,男,汉族,生于1945年10月26日,住商水县。原告:周天华,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2日,住商水县。原告:王深义,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5日,住商水县。原告:姚美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19日,住商水县。原告王新建,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5日,住商水县。原告王志云,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22日,住商水县。原告:贾红社,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2日,住商水县。原告:符树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5日,住商水县。原告:靳严,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8日,住商水县。诉讼代表人:王彩云、符树林委托代理人柴红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天喜,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4日,住商水县。被告:丁红军,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3日,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19094719,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1号兴达路街道办事处马渡村民委员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时长海。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3418665675E,地址商水县纬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常春光委托代理人:刘新征,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爱英、张全顺、张亚辉、王国富、李遵有、万世华、李遵成、张秀梅、张景华、王文成、李遵安、李培、李方华、王彩云、周天华、王深义、姚美英、王新建、王志云、贾红社、符树林、靳严与被告王天喜、丁红军、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2位原告推选的代表人王彩云、符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喜、丁红军委托代理人刘司华、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刘新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9870元;2、本案诉讼费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王天喜与被告丁红军签订协议书:丁红军把商水县姚集乡四级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王天喜。王天喜让二十二个原告在被告王天喜所承包的姚集乡工地干活。2015年6月18日开工,2015年7月31日完工。完工后,被告王天喜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只是给原告结算了工资,共计欠二十二个原告109870元工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天喜追要工资款,被告王天喜都以资金未到账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天喜辩称诉状所述属实,有钱就会给。被告丁红军辩称:我与王天喜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大包合同,我把整个工程都包给王天喜了,原告与被告丁红军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该找王天喜要劳务费。被告与王天喜签订合同后已经支付12万元的工程承包款,这个王天喜是承认的,剩下的钱没有给是因为被告与王天喜之间还有经济纠纷,所以待经济纠纷结束之后被告该给多少给多少,也可能王天喜还要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具状人中只有王彩云、符树林、张全顺签字;2、被告对商水县姚集乡四级公路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在四级公路进行过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农村公路管理所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民诉法》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业主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以及拖欠工资情况,工资款不应当向公路管理所追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工资表证明:久鼎公司违法分包给丁红军,丁红军又违法包给王天喜,由农民工工资表证明,王天喜等各被告均未支付,各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工资责任;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久鼎公司给过10万元的机械费,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王天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红军向本院提交王天喜书写的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向王天喜支付12万元的工钱,其余工钱未支付是因为双方有纠纷未解决。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是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郑州九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追要工资。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商水县姚集乡四级公路需要改建。该工程由被告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发包给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丁红军,被告丁红军又将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天喜。合同签订后,被告丁红军已支付给被告王天喜工程款120000元。被告王天喜雇佣原告黄爱英等22人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王天喜应付给原告工资款109870元。但被告王天喜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黄爱英等22人的工钱10987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王天喜在承包商水县姚集乡四级公路的改建工程后,雇佣本案原告黄爱英等22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原告未得到10987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王天喜应承担支付工钱的责任。二、被告王天喜、丁红军、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与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丁红军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丁红军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王天喜雇佣原告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王天喜依未得到全部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劳务工资,这并不能成为王天喜不支付工人工资的理由,且庭审中王天喜也认可已经得到12万元的工程款,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09870元。综上,22原告要求被告丁红军、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支付劳动报酬10987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要求被告王天喜支付劳动报酬1098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爱英、张全顺、张亚辉、王国富、李遵有、万世华、李遵成、张秀梅、张景华、王文成、李遵安、李培、李方华、王彩云、周天华、王深义、姚美英、王新建、王志云、贾红社、符树林、靳严劳务工资109870元;二、被告丁红军、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水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王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