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与徐启昌、曹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徐启昌,曹玉霞,徐新明,雪相粉,徐长先,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徐志勇,张瑞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603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住所地:莘县古云镇孙庄村99号。主要负责人:张化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职工。被告:徐启昌,男,1968年9月3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曹玉霞(徐启昌之妻),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新明,男,1962年2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雪相粉(徐新明之妻),女,1962年2月25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长先,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桂金(徐长先之妻),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启超,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韩娜娜(徐启超之妻),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志勇,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瑞粉(徐志勇之妻),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诉被告徐启昌、曹玉霞、徐新明、雪相粉、徐长先、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启昌、曹玉霞、徐新明、徐长先、雪相粉、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3561.3元、利息、复利及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启昌、徐新明、雪相粉、徐长先、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徐启昌授信90000元,期限两年,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徐启昌、曹玉霞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同日,原告与徐新明、徐长先、徐启超、徐志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雪相粉、刘桂金、韩娜娜、张瑞粉签订了担保函,自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1日,被告徐启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均为8.4875‰。贷款到期后,现余额为83561.3元及利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启昌、曹玉霞、徐新明、徐长先、雪相粉、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启昌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为被告徐启昌授信9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到期日利随本清;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徐新明、徐长先、徐启超、徐志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雪相粉、刘桂金、韩娜娜、张瑞粉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担保函》,约定:我自愿以我本人的名义和财产为徐启昌(债务人)提供从你行借款人民币9万元整的保证担保。该担保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自该笔贷款贷出日至贷款到期后三年。如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我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你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徐启昌与曹玉霞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徐启昌与曹玉霞(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向被告徐启昌发放了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16日,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4875‰。贷款到期后,被告2016年3月19日偿还本金6438.70元,偿还利息7次,计4405.01元,付息至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启昌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启昌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启昌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启昌之妻曹玉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徐启昌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徐长先、雪相粉、徐新明、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徐长先、雪相粉、徐新明、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徐启昌、曹玉霞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徐启昌、曹玉霞、徐新明、雪相粉、徐长先、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启昌、曹玉霞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云支行借款本金83561.3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8.4875‰计算;以83561.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8.4875‰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87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雪相粉、刘桂金、韩娜娜、张瑞粉在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徐新明、徐长先、徐启超、徐志勇在135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徐长先、雪相粉、徐新明、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徐启昌、曹玉霞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徐启昌、曹玉霞、徐长先、雪相粉、徐新明、刘桂金、徐启超、韩娜娜、张瑞粉、徐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童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