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余伟与史蕴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伟,史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蕴锋,呼和浩特市远通万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治安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余伟因与被上诉人史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伟、被上诉人史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伟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史蕴锋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查清,虽有借条,但余伟未拿到2万元现金,借款事实不存在;2.史蕴锋只能提供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史蕴锋辩称,余伟诉称的本案借款是与案外人安秀红的工程承包款,这件事情不存在。证人证言不成立,证人与余伟有利害关系,本案借款是我与余伟的事情,证人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史蕴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余伟偿还借款2万元。2.支付利息分别自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1日起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余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15日被告余伟向原告史蕴锋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今借到史蕴锋人民币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人:余伟”。未约定借款利息;2.2014年9月21日被告余伟向原告史蕴锋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今借到史蕴锋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一个月后支付,借款人:余伟”。未约定借款利息;3.上述借款原告均已履行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余伟尚未归还全部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借条两张,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伟向原告史蕴锋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史蕴锋已实际履行出借款2万元,因此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被告余伟应当偿还原告史蕴锋该笔借款本金。被告余伟针对借款形成原因的答辩意见仅有证人证言,证言内容尚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原因以及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且该答辩意见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借条记载,可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蕴锋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蕴锋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司法快递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伟主张其未实际向史蕴锋借款,但其向史蕴锋出具的两份借条内容均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借款人,余伟在二审庭审中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余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史蕴锋实际支付了2万元,但史蕴锋辩称两次借款各1万元,均是现金支付,该理由符合本地交易习惯,故余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永刚审判员郭丰愷审判员洪齐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