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云珍与陈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珍,陈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447号原告:张云珍,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陈先荣,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陈水金,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张云珍诉被告陈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珍诉称,被告陈水金于2015年10月22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决被告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725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水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借据原件、银行凭证原件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水金于2014年11月22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重新立下300000元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月息2分半。《借据》内容为:“现借城东花园张云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2分半。此据借款人:陈水金身份号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原告。原告张云珍于2017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17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2017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以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得的利息144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金欠原告张云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张云珍。二、被告陈水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利息144000元给原告张云珍。三、被告陈水金应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张云珍。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为419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3817元,原告负担37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付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381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宇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