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程娇与于仲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娇,于仲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160号原告:程娇,女,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雨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霖,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于仲元(园),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芹,女,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程娇与被告于仲元(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霖、被告于仲元(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2月14日,累计借款8万元整,截止2016年2月5日已还款24000元整,到现在还欠56000元并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给。故原告诉被告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公断。被告于仲元(园)辩称:借款是事实,这里面的钱,给了原告8000元,应刨除之后,才是具体的钱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仲元(园)2009年5月21日至2012年2月14日,累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截止2016年2月5日已还款24000元整,到现在还欠56000元并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给。被告的代理人称,在五年之前,曾还过8000元,应扣除,但无证据证实。以上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仲元(园)欠原告款56000元,有被告于仲元(园)打的欠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仲元(园)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约定2017年1月1日未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代理人的主张应扣除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仲元(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于仲元(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