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石玉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石玉柱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031号原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现办公地点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1794713J。法定代表人:邵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应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石玉柱,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原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信汽运公司)与被告石玉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应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信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2日签订的皖N×××××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即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实际所有的皖N×××××车(车架号LJ11KBAC1C6020905发动机号B2228039)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并且约定被告必须按期为该车办理年检、年审手续,按期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合同并约定:被告在超过年检日期三个月、或者脱保三个月,车辆又未做二维,又不主动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视为自动终止。而被告现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虽多次催促,其仍拒绝办理该营运车辆的销户手续,使原告公司面临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祥信汽运公司与被告石玉柱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的义务,不服从原告的管理,车辆逾期未年检和缴纳保险费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经营风险。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玉柱之间关于号牌为皖N×××××车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石玉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琦附: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涂家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车辆挂户协议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车管所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