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宗仁与史小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仁,史小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3972号原告:刘宗仁,男,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史小强,男,现年30岁,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刘宗仁诉被告史小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暨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固原市××区亩承包地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8亩承包地用于种植枸杞树苗,土地租赁费每亩1000元∕年。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推诿不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在审理期间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确切的送达地址,致使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宗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原告刘宗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