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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农建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建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建海,男,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建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上午,被告人农建海窜到龙州县某某镇某某幼儿园对面集贸市场,看见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点火线割断后重新搭线,将该车盗走,并将该车以250元销售。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二、,农建海又窜到龙州县某某镇某某大排档旁边的候车亭,同样的方法将何某2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深蓝色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开到大新县某某镇东街“那畔”(地名)的龙眼树下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元。三、农建海又窜到龙州县某某镇,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其家附近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推到该镇某某开发区的河边后,以同样的方法搭线将该车开到大新县某某镇,以300元销售。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6元。四、上午10许,农建海在大新县某某镇中国农业银行旁边小巷里,发现被害人农某停放在那里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便利用该电动车上的一把镰刀割断电源线路再搭线将该车盗走,开到当地该农业银行后面一果园树下藏放,然后拆下电车的电瓶搬到大新县该镇一个路口,以136元卖给流动收废旧的商贩。农建海归案后,带公安民警提取了该电动车,并退还失主。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五、13时许,农建海在大新县某某卫生院大门前,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便以剪断线路再接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启动盗走,开到大新县某某镇路口玉米地旁,将车牌拆掉后,藏放在附近玉米地里。农建海归案后带公安民警提取该摩托车,并退还失主。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建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建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一致。被告人农建海共盗窃5次,盗得的摩托车、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1元,从中销赃获得赃款686元。农建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农建海是吸毒人员。农建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本案事实,被告人农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龙州县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26号和(2012)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2、何某1、刘某、农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7]3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7]62号、6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建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建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建海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盗窃所得车辆,未给相应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建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农建海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八十六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刘某;责令被告人农建海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马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伍佰祯书 记 员 赵鑫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