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宗杰与胡勇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杰,胡勇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100号原告:王宗杰,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胡勇军,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王宗杰与被告胡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军经本院依法邮寄/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垫付款285771.3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被告清付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经营配件部看上了原告闲置于店内的车牌号为粤A×××××的两轮摩托车并向原告提出购买意向,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该摩托车是到期报废车辆,只能用于收藏,被告表示同意,遂双方达成协议以1700元的价格转让该摩托车。2014年4月14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彭玉美在花都××GIO6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彭玉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后彭玉美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胡勇军、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经营配件部、王宗杰等人要求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913773.8元。案件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胡勇军赔偿彭玉美285771.36元,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对胡勇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胡���军未履行判决赔偿义务,彭玉美遂向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经营配件部要求支付285771.36元赔偿款。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经营配件部的经营者王宗杰于2016年1月18日向彭玉美支付了该赔偿款。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胡勇军不顾交通安全鲁莽驾驶所致,且其明知车辆早已到期报废仍然开车上路,过错在被告胡勇军,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作为被告胡勇军赔偿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己代被告垫付了285771.36元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垫付款。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285771.3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被告清付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勇军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核证。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宗杰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情况、伤者彭玉美向我院起诉索赔,该纠纷已经由我院作出(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处理,现上述判决书已生效,上述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胡勇军驾驶强制注销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胡勇军向原告彭玉美赔偿285771.36元,第六项判决“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经营配件部”对上述第五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项判决被告王宗杰对上述第五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我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撤销(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并由胡勇军、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元。该案中并查明:事故发生时胡勇军所驾驶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系胡勇军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购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经营配件部的全称实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王宗杰在该案一审时已提交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王宗杰。上述判决生效后,王宗杰已经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了该案的赔偿款285771.36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合计289816.36元。庭审中,王宗杰提交其哥哥即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王宗灿于2012年2月10日和胡勇军签订的《交易协议》一份。该《交易协议》约定将其自用的车牌号为粤A×××××号、发动机号为9803007492号两轮摩托车转卖给胡勇军使用,交易价格为1700元。该《交易协议》下方备注有“到期报废、只作收藏”。王宗杰陈述上述备注内容是双方在签订《交易协议》时由其哥哥王宗灿书写的,其在交易时已告知胡勇军该摩托车是已到期报废车辆,只能用于收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胡勇军购买并驾驶强制注销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将应强制注销的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负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转让报废摩托车和胡勇军驾驶该摩托车相结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胡勇军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本院酌情认定胡勇军承担60%,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承担40%。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在转让摩托车时和胡勇军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王宗杰作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经营配件部的经营者,现已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王宗杰要求胡勇军偿还其已经垫付给伤者彭玉美的赔偿款285771.36元的主张,因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车达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亦应承担40%的责任份额,胡勇军应承担60%的份额,故胡勇军应偿还王宗杰垫付的赔偿款171462.82元(285771.36×60%)。关于王宗杰要求胡勇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王宗杰代胡勇军垫付了赔偿款,胡勇军应支付王宗杰垫付赔偿款的利息,故胡勇军应以17146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向原告王宗杰计付利息。被告胡勇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杰垫付的赔偿款171462.82元;二、被告胡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杰垫付赔偿款的利息(利息以171462.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宗杰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被告胡勇军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宗杰负担2234.8元,由被告胡勇军负担3352.2元(上述应由被告胡勇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52.2元,从执行所得案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羡明相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