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庆波、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庆波,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203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渤海油脂南)。法定代表人:王庆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波,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光海,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高瑞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租赁公司)与被告王庆波、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4月17日、8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荣丰租赁公司申请追加开发区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荣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被告王庆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光海、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1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租赁荣丰租赁公司的塔机两台及附属设备用于施工。至2013年4月27日,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将塔机返还给荣丰租赁公司,剩余附属设备至今未返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为12710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尚欠租赁费117100元。荣丰租赁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付,也未将剩余设备返还。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王庆波辩称,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我受雇于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11年5月份受刘宝川安排到荣丰租赁公司支付押金1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塔机拆卸完毕。2011年12月20日工程结束,王庆波另找工作。租赁设备使用起止时间、资金单价、租赁费结算都是刘宝川与荣丰租赁公司协商。直到2016年12月26日,荣丰租赁公司的王庆涛找到我说尚欠租赁费20000余元,我才知道刘宝川未结清租赁费。刘宝川因意外于2015年6月8日去世。王庆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请求驳回荣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不知道涉案纠纷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荣丰租赁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开发区建筑公司与博兴县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博兴县供电公司位于开发区内设备房、车库、警卫室、桥梁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2011年5月7日,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租赁荣丰租赁公司的25#自升塔机两台及附属设备。编号为0000760的出库单载明“25#自升塔机1台及节11.5(个),其它齐全,100元”,编号为0000761的出库单载明“25自升塔机1台及节10.5个,其它齐全”,编号为0000765的出库单载明“2011年5月8日,塔机灰斗2个,转头2个”。上述三张出库单均有王庆波的签字。荣丰租赁公司提交编号为0002819的入库单主张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于2012年9月16日返还25#自升塔机一台及节10.5个,并载明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计524天,每天租赁费按100元,租赁费共计52400元,且注明已付押金10000元。荣丰租赁公司提交编号为0002863的入库单主张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于2013年4月27日返还25#自升塔机一台及砖斗两个并载明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747天,每天租赁费按100元,租赁费共计74700元。另查明,刘宝川系开发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博兴县电业局工地由其项目部负责建设,工程款由开发区建筑公司拨付给刘宝川项目部,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中施工单位处均加盖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的《供货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加盖有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8月24日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与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2011年9月28日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刘宝川项目部委托王庆波具体负责联系协调工程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证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供货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锈钢装饰合同》各一份、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订单、收款收据各一宗,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博兴县供电公司工程系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由该公司刘宝川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与荣丰租赁公司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为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他人发生的争议,应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刘宝川项目部欠荣丰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应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关于荣丰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首先,开发区建筑公司认为租赁物为25#自升塔机一台及附属设备,而不是荣丰租赁公司主张的两台,依据荣丰租赁公司提交的两份出库单,能够认定涉案租赁物为25#自升塔机两台及附属设备;其次,荣丰租赁公司主张租赁物返还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16日和2013年4月23日,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其单方出具,无王庆波或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其他人员的签字确认。另,其主张已于2011年11月底返还租赁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亦不能推翻荣丰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物返还时间。故,对荣丰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时间予以支持;再次,编号为0002819的出库单载明25#自升塔机一台及附属设备的租赁费为每天100元,对同日租赁的另一台25#自升塔机及附属设备的租赁费亦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综上,荣丰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为127100元[52400元(524天×100元/天)+74700元(747天×100元/天)]。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开发区建筑公司尚需向荣丰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117100元。关于王庆波的责任。王庆波系刘宝川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具体施工,其为荣丰租赁公司书写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王庆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开发区建筑公司应承担涉案租赁费117100元,王庆波不承担涉案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71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荣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庆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