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忠成诉樊春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成,樊春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677号原告:马忠成,男。被告:樊春健,男。原告马忠成与被告樊春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春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46元(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货款利息884元+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的货款利息66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货物买卖意思表示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300元的货物,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一时无法付清货款,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欠款金额,还款日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被告樊春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3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2015年原告家亲戚的烤烟委托原告处理,经人介绍原告将烤烟卖给被告,经双方协商价款为20300元,当时被告承诺烤烟转卖后就支付原告的货款,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写明欠原告现金人民币203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烤烟,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后又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樊春健承诺付款期限,被告樊春健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300元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1546元(年利率按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判决生效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法律明确规定有迟延履行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忠成欠款20300元及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的利息1546元,合计21846元;二、驳回原告马忠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樊春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