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雄、刘华等与安连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刘华,赵吉兰,吕外囡,安连方,洪进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1552号原告:刘雄,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华,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原告:赵吉兰,女,汉族,1959年10月22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原告:吕外囡,女,汉族,1939年2月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玉东: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被告:安连方,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云南潘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进刚,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原告刘雄、刘华、赵吉兰、吕外囡与被告安连方、洪进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红,原告刘华、赵吉兰,原告吕外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刘华、赵吉兰、吕外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8月1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366000元,其中被告安连方支付306000元;洪进刚支付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连方承建被告洪进刚家的自建房。原告刘雄之父刘锡广系被告安连方雇佣的工人。2017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刘锡广在四楼浇灌时不慎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18日,经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办事处驻龙华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546000元,其中安连方赔偿486000元;洪进刚赔偿60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180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120000元,剩余246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安连方支付了180000元,其余366000元未支付,被告洪进刚应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亦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约定的赔偿款。被告安连方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方式。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协议签订人是原告刘雄,更具合同相对性,其余原告没有起诉资格,调解协议没有调解委员会的签章,没有具体编号且调解室是派出所设立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方是农村户,但赔偿的计算标准却是按城镇人口计算,调解协议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被告洪进刚辩称,协议签订后已经针对被告安连方支付了30000元,原告起诉认为其没有支付赔偿款没有理由。原告刘雄、刘华、赵吉兰、吕外囡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刘雄、刘华、赵吉兰、吕外囡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2017年8月18日,双方在龙华街道调解委员会驻龙华派出所人民调解室经过调解,由被告安连方赔偿546000元,其中被告安连方赔偿366000元,被告洪进刚赔偿60000元。协议有原告刘雄、被告安连方、洪进刚签名捺印。有人民调解员蒋开品及参加人赵薇签名。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安连方的代理人认为调解室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安连方承建被告洪进刚家的自建房。原告刘雄之父刘锡广系被告安连方雇佣的工作人员。2017年8月17日18时30分许,刘锡广在浇灌被告洪进刚家的房屋时不慎从四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18日,原告刘雄等人与被告安连方、洪进刚在经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办事处驻龙华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后达成协议,由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46000元,其中安连方赔偿486000元;洪进刚赔偿60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180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120000元,剩余246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期间任何一笔赔偿款未履行,原告方可申请法院执行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安连方支付了180000元赔偿款,在支付的180000元当中有30000元是被告洪进刚支付的赔偿款。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查明,吕外囡、系刘锡广之母、赵吉兰系刘锡广之妻、刘雄系刘锡广之子、刘华系刘锡广之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本案调解组织部门曲靖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办事处驻龙华派出所调解室具有调解的主体资格。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刘雄代表其他权利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事后其他权利人并未对协议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认可原告刘雄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合法有效。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因对协议的履行、内容等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需要起诉确认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效力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安连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150000元,被告洪进刚履行付款义务30000元。协议约定,任何一笔款项未履行甲方(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全部款项,可以认为被告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可要求被告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2017年9月1日,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方可以请求判令二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连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雄、刘华、赵吉兰、吕外囡支付赔偿款336000元;二、被告洪进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雄、刘华、赵吉兰、吕外囡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雄、刘华、赵吉兰、吕外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安连方承担2848元,被告洪进刚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永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