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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沈国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五里桥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五里桥组,六安市聚龙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山,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五里桥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五里桥组。诉讼代表人:景汉稳,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莲,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六安市聚龙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五里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3NA001249X。法定代表人:沈国山,该合作社经理。上诉人沈国山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五里桥组,原审被告六安市聚龙生态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国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国山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上诉人沈国山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