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扶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扶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188号自诉人邱某,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告人扶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自诉人邱某诉被告人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自诉人在向本院提出控告以前,没有向新县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故其自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邱某对被告人扶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冬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