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淑媛与被上诉人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淑媛,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淑媛,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133号外经贸大厦6楼。负责人:崔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霖,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温淑媛与被上诉人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温淑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佟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被上诉人赔付尚欠利息2131元及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中旬,上诉人去世纪小区工商银行咨询是否有国债,柜员说:“现在没有,将来有也买不到。”于是拿起几种宣传单,介绍说:“这几种理财产品的收益都比国债高的多,一种是年存0.6万元,存5年共3万元,到第六年末,可以给你4.0933万元。另一种是一次性存入2万元,5年到期,利息不少于5000元,外加红利”这时大堂经理也过来劝说,我说这么高的收益,怕上当受骗,不想参与。她说:“在银行存款,在银行取,银行不会黄,也不会跑,银行怎么会骗你呢,你有啥不敢相信的。”因此上诉人就存了两份。其中一种是年存0.6万元,其二种是一次性存入2万元。第一份至2013年共存3万元。期待届时能得到预期的收益。可是于2013年11月份,中意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白荣江来到世纪小区工商银行,逐个约客户到银行,以客户此笔资金保险公司投资亏损为由,解除合同。投入的3万元只能给帐户价值19098.46元。我没接受,看过保险法和合同法后,认为他们的很多操作是违法的,是保险欺诈,尤其是其保险代理人。未经我允许,在我老伴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其在保险合同回执上替我签名。由上述原因依法确认我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依法请求被上诉人还本赔息。可是他们表示只还本金和给一个礼品豆浆机。因礼品是免费赠品,不能顶替4千余元的利息。上诉人不同意。多次请求盘锦市保监会和银监会调解均无效。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投诉至北京中国保监机构,在其和辽宁省保监机构的督促下,被上诉人同意还本赔息。由市工商银行主任计算出应赔利息,为4384元。可是在具体落实时,白荣江却坚持只给3000元利息。上诉人不同意,他们表示用礼品弥补。上诉人坚持要一个韩式电饭煲,不要被上诉人给的豆浆机。经协商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签字交了合同。后因韩式电饭煲单价超过1300元,高于利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一个单价为1200元的三洋牌微波炉。并要求白荣江给出具字条保证。白荣江给上诉人写便条,其中表示的意思,完全违背了事实,被上诉人不履行承诺,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尚欠利息2131元及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1月中旬,原告去世纪小区工商银行咨询是否有国债,柜员说:“现在没有,将来有也买不到。”于是拿起几种宣传单,介绍说:“这几种理财产品的收益都比国债高的多,一种是年存0.6万元,存5年共3万元,到第六年末,可以给你4.0933万元。另一种是一次性存入2万元,5年到期,利息不少于5000元,外加红利”这时大堂经理也过来劝说,我说这么高的收益,怕上当受骗,不想参与。她说:“在银行存款,在银行取,银行不会黄,也不会跑,银行怎么会骗你呢,你有啥不敢相信的。”因此原告就存了两份。其中一种是年存0.6万元,其二种是一次性存入2万元。第一份至2013年共存3万元。期待届时能得到预期的收益。可是于2013年11月份,中意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白荣江来到世纪小区工商银行,逐个约客户到银行,以客户此笔资金保险公司投资亏损为由,解除合同。投入的3万元只能给帐户价值19098.46元。我没接受,看过保险法和合同后,认为他们的很多操作是违法的。是保险欺诈。尤其是其保险代理人。未经我允许,在我老伴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其在保险合同回执上替我签名。由上述原因依法确认我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依法请求被告还本赔息。可是他们表示只还本金和给一个礼品豆浆机。因礼品是免费赠品,不能顶替4千余元的利息。原告不同意。多次请求盘锦市保监会和银监会调解均无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投诉至北京中国保监机构,在其和辽宁省保监机构的督促下,被告同意还本赔息。由市工商银行主任计算出应赔利息,为4384元。可是在具体落实时,白荣江确坚持只给3000元利息。原告不同意,他们表示用礼品弥补。原告坚持要一个韩式电饭煲,不要被告给的豆浆机。经协商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签字交了合同。后因韩式电饭煲单价超过1300元,高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一个单价为1200元的三洋牌微波炉。并要求白荣江给出具字条保证。白荣江给原告写便条,其中表示的意思,完全违背了事实。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购买了我公司两份保险产品保单号为2300362,另一份为23001407。其中保单号23001362中意吉祥两全分红产品为一次性交费两万元保险期间五年,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我公司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退还了原告22818.8元。对于原告的另一份保险产品,因原告到我公司投诉,经双方协商公司共计退还其为33000元,并且针对此两款产品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18日分别退还在原告账户内至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退还款项前针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保单号23001407双方签订了收条,由原告本人亲笔签字确认同意接收公司在退还其保费3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3000元,远远高于当日同期银行五年的存款利息。在原告签署的收条上原告同意其本人以及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我公司以及工商银行追要与保单相关的一切费用,至此双方解除了保单的一切问题。如果按照原告所述的,我公司完全可以退还保费及当日的利息,没有必要再去答复原告的相关请求。考虑到原告年龄的问题我公司曾多次将礼品送达盘锦市保险行业协会由原告选择,但原告始终坚持指定产品,双方仅在2009年至2014年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无义务再给予任何礼品。所以对于原告在诉状当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原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月,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购买了被告公司两份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300362,23001407。其中保单号为23001362的中意吉祥两全分红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被告退还了原告22818.8元。其中保单号为23001407的中意天天智尊理财投资连结保险,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被告除退还原告保费3万元外,另支付原告3000元慰问金。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及解除合同保证书。在办理解除合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给工商银行的经理写便条,说明原告要求银行赠与三洋牌微波炉一台,请银行给予解决。后原告未能获赠微波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其中保单号为2300362的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已领取。另一份保单号为2300140的保险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原告领取了退还的保费及慰问金。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终止。原告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终止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淑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该案焦点: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2131元的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二审中称2131元是购买两份保险合同的金额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利息的差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建立合同有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上诉人是在银行购买的两份保险合同,2014年期满一个合同,我公司正常退还钱款,双方对此无争议。23001407合同是投资理财型合同,解除时工商银行搭建平台与我们双方协商,并不是我方单方解除合同,我方将保费和慰问金都打给了上诉人账户。因上诉人到我公司投诉,经双方协商公司共计退还其为33000元,并且针对此两款产品我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18日分别退还在上诉人账户内至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退还款项前针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保单号23001407双方签订了收条,由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字确认同意接收公司在退还其保费3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3000元,远远高于当日同期银行五年的存款利息。在上诉人签署的收条上上诉人同意其本人以及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我公司以及工商银行追要与保单相关的一切费用,至此双方解除了保单的一切问题。如果按照上诉人所述的,我公司完全可以退还保费及当日的利息,没有必要再去答复上诉人的相关请求。考虑到上诉人年龄的问题我公司曾多次将礼品送达盘锦市保险行业协会由上诉人选择,但上诉人始终坚持指定产品,而且电饭煲是工商银行答应承诺的,与我公司无关,双方仅在2009年至2014年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无义务再给予任何礼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2131元的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其中保单号为2300362的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诉人已领取。保单号为2300140在双方解除保险合同时,因双方有争议后经协商解决,为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经协商,中意人寿向温淑媛支付慰问金3000元,自签署此收条后,客户本人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中意人寿及工商银行追要与该办单(23001407)相关的一切费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差额的利息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故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而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温淑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温淑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庆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菲审判长 王春庆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李宝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燕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