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肖��龙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4991号原告肖俊龙,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刘勇,经理。原告肖俊龙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16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2017年6月5日,鲁P×××××号小型轿车与PAJ721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三者车辆按照责任进行了赔付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应由仲裁机关处理,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俊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