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再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范丽佳、张佟、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范丽佳,张佟,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再57号原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姚家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范丽佳,女,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张佟,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樊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原审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米业公司)、范丽佳、张佟、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长春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吉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松、于文利,原审被告中储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丰米业公司、范丽佳、张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储长春分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环城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宝丰米业公司给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的贷款利息750045.59元,月利率是7‰,本息合计20750045.5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计算至宝丰米业公司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范丽佳、张佟对上述宝丰米业公司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3.中储长春分公司承担对质押物监管失职所受损失的全部责任,具体损失数额是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4.对本案五处抵押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5.对质押财产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宝丰米业公司、范丽佳、张佟、中储长春分公司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环城农商行与宝丰米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20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额度借款用途以单笔借款时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为准,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额度有效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环城农商行向宝丰米业公司提供的人民币贷款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宝丰米业公司应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宝丰米业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环城农商行支付到期利息,宝丰米业公司违反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环城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宝丰米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环城农商行与宝丰米业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宝丰米业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的五套计3677.08平方米房产(房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16-42-0**号,建筑面积为499.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5000084**号;吉房权磐字第16-42-003号,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5000084**号;吉房权磐字第16-42-004号,建筑面积为54.6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6000084**号;吉房权磐字第16-42-005号,建筑面积为2531.8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2000084**号;吉房权磐字第16-42-006号,建筑面积为570.8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4000084**号)及一处1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2)第02842006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5000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磐他项(2014)第028100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宝丰米业公司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2月20日,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对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5套计3677.08平方米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对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7日,宝丰米业公司与环城农商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用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的13620吨玉米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2月20日,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13620吨玉米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432磐0012014022000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11月25日,范丽佳、张佟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在环城农商行龙潭支行申请2500万元动产融资(质押)贷款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2014年2月25日,环城农商行向宝丰米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贷款月利率为7‰,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宝丰米业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共偿还环城农商行860032.60元利息,2014年9月21日之后未偿还过利息。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环城农商行与宝丰米业公司、中储长春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中储长春分公司受环城农商行委托占有、监管、保管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13620吨质押玉米。2014年9月10日,环城农商行、宝丰米业公司和中储长春分公司签订《委托质押监管通知书》,确认监管玉米的重量为13441.27吨。本院原审认为,环城农商行与宝丰米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环城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宝丰米业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环城农商行向宝丰米业公司核定的借款额度为2500万元,宝丰米业公司申请的贷款额度也是2500万元,环城农商行实际发放的贷款为2000万元,但宝丰米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环城农商行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及时还款,故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鉴于宝丰米业公司愿意为与环城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201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对抵押的五套房产,一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环城农商行对五套房产及一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宝丰米业公司、范丽佳、张佟对五套抵押房产没有对应的贷款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环城农商行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的表述,在第二次庭审中环城农商行明确主张对质押财产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宝丰米业公司、范丽佳及张佟均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中储长春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环城农商行与宝丰米业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且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故环城农商行对质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人的连带责任问题,当事人之间就债权的实现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宝丰米业公司用其自有房产和土地及玉米提供了物的担保,环城农商行依法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能实现的范围内由保证人范丽佳、张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丽佳、张佟认为保证人只对物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丰米业公司追偿。关于环城农商行要求中储长春分公司承担因监管失职所受损失问题,环城农商行和中储长春分公司之间的监管合同关系与环城农商行和宝丰米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现在环城农商行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环城农商行可在具备起诉条件后,另行告诉。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房产五套(房权证号为:1.吉房权磐字第16-42-0**号,建筑面积为499.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5000084**号;2.吉房权磐字第16-42-003号,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5000084**号;3.吉房权磐字第16-42-004号,建筑面积为54.6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6000084**号;4.吉房权磐字第16-42-005号,建筑面积为2531.8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2000084**号;5.吉房权磐字第16-42-006号,建筑面积为570.8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40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2)第02842006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5000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磐他项(2014)第0281000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的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的玉米(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0432磐00120140220006)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范丽佳、张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不足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50.23元,由被告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再审中,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本院(2015)吉中执字166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明再审的本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现宝丰米业公司尚欠环城农商行4713369.40元,借款本金无资产可供执行,已保留债权终结执行。二、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7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环城农商行对玉米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张帅等提出了执行异议,最终经执行异议诉讼程序,即该生效判决认定环城农商行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张帅等人的申请予以终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张帅等人并未上诉,本案质物确属环城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储长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中储长春分公司向环城农商行发出《关于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库存质物造假的告知函》,希望农商行采取措施,尽早收回此笔贷款。2014年8月11日,甲方环城农商行、乙方宝丰米业公司、丙方中储长春分公司共同签署《关于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质物倒库的情况说明》,指出由于宝丰米业公司对质物造假,导致质物实际库存无法满足控货要求,现实际库存为4200吨。因苫盖地方部分漏水及部分质物发霉变质,为避免损失扩大,环城农商行、中储长春分公司同意宝丰米业公司将质物倒库,质物导入库内后,三方重新进行盘点,最终以三方确定的数量为准。因张帅、张志发起诉,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磐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宝丰米业公司给付张帅、张志发玉米款人民币2711236.00元。该案执行过程中,依张志发、张帅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查封了宝丰米业公司玉米1200吨,查封期间允许买卖,所得价款交到法院。本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该案执行程序中,环城农商行共实现债权1534余万元,其中包括本院将宝丰米业公司实存3415.03吨玉米按评估价2020元每吨交付环城农商行抵顶欠款689万余元。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环城农商行与宝丰米业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双方又与中储长春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质押监管通知书》,将质物玉米移交给中储长春分公司监管。依上述事实,宝丰米业公司以玉米提供担保的性质为动产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依此,质权的成立以交付为要件,即债权人占有质物。本案中,中储长春分公司发现宝丰米业公司质物造假后通知了环城农商行,环城农商行、宝丰米业公司、中储长春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情况说明,确认对质物“三方重新进行盘点,最终以三方确定的数量为准”,在此基础上三方签订第二份《委托质押监管通知书》,即到2014年9月10日三方才最终确认质物的数量,应认定此时为宝丰米业公司交付质物的时间,即质权设立。磐石市人民法院在张帅、张志发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查封宝丰米业公司1200吨玉米的时间在三方签订第二份《委托质押监管通知书》之前,此时质权尚未设立,故环城农商行对该部分玉米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当事人诉辩的其他事由,原审判决已充分阐明,再审采纳其观点,不再赘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履行确定的给付义务,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房产五套(房权证号为:1.吉房权磐字第16-42-0**号,建筑面积为499.88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5000084**号;2.吉房权磐字第16-42-003号,建筑面积为19.9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5000084**号;3.吉房权磐字第16-42-004号,建筑面积为54.6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6000084**号;4.吉房权磐字第16-42-005号,建筑面积为2531.8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2000084**号;5.吉房权磐字第16-42-006号,建筑面积为570.8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吉房他证磐石字第16201402200540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磐国用(2012)第028420061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5000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磐他项(2014)第0281000号】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的位于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东太平屯的玉米共计2215.03吨(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0432磐00120140220006)经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范丽佳、张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物的担保范围内不足清偿的部分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50.23元,由磐石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滕欣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