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籍某与方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4民初2765号原告籍某,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方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方某赔偿在租车期间因交通违法造成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100元。2、处理其在租车期间造成的交通违法扣分处罚共32分。3、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多次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均未找到被告。本院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补正材料,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补充材料,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方某具体送达地址,亦不能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籍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经垫付,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群芳审 判 员 刘则民人民陪审员 马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